韶市建字〔2025〕71号
《韶关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批准,并经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审查号:韶法审〔2025〕5号,现予以发布。
特此通告。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025年9月8日
韶关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韶关市区住房保障体系,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区(仅包含浈江区、武江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供应、使用、退出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面向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住房困难家庭和各类引进人才等工薪收入群体,按保本微利原则定价和配售,且实施封闭管理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是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请轮候、配售管理、监督管理以及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建设、运营维护等工作。
市3044永利集团设立或明确的市级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筹集、申购配售、运营退出、回购流转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韶关市分行、韶关金融监管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
浈江区、武江区政府负责本区新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土地征收等工作。
浈江区、武江区街道办事处(乡镇3044永利集团)负责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基础性事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本市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发展目标、需求,合理安排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需求和规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自然资源局在组织编制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根据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地需求纳入供应计划。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选址应当尽量布局在商业中心、交通站点、产业园区、院校等周边,具备教育、医疗等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第五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采用以下方式筹集:
(一)新增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由建设运营机构根据具体项目需求提出用地申请并新建。
(二)依法收回的已批未建土地建设。
(三)结合实际在商品住房、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配建。
(四)存量闲置政策性住房转化。闲置或已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棚改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直管公房等存量政策性住房,在符合产权清晰、位置适宜、面积合适等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五)存量商品住房转化。满足已确权或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产权合法明晰、无权属纠纷、使用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满足一定车位配比)等基本要求的已建成未出售商品住房或企业自持住房,可由建设运营机构收购并按程序转化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自有存量建设用地与建设运营机构合作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七)市政府明确的其他筹建方式。
第六条新建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用地坚持净地供应,通过划拨方式供地。土地划拨前原则上应完成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并落实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等项目中用于配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用地,依法实施征收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超期未动工住宅用地、破产处置土地,除因存在闲置或者违约情况的依法无偿收回外,可与原土地权利人协商收购,用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
在符合规划、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支持利用闲置低效工业、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用地建设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经市3044永利集团批准收回后,以划拨方式向建设运营机构供应。
严禁建设运营机构以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实施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以两居室、三居室成套小户型住房为主,单套建筑面积以90平方米为主(原则不超过120平方米),户型面积按具体项目区位、价格、需求调整设定。
第八条新建类项目坚持以需定建。建设运营机构结合住房需求情况、轮候规模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发布征集意愿公告,登记购买意向,列入清单管理并公布项目。
第三章 申购与配售
第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申请人若同时符合户籍居民和引进人才的申购条件,可自主选择其中一个类别申请购买,仅限购买一套。
第十条申请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韶关市区户籍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韶关市区户籍。
2.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和建房用地(或自有产权住房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5平方米)。符合下列情形的住房或住房份额,其面积应纳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拥有合法产权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2)已办理预购商品住宅预告登记的住房;
(3)其他实际取得的住房。
3.家庭成员在申请受理之日前2年内未转移过自有产权房(因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离婚析产满1年、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不可抗拒因素的除外)。
4.提出申请时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棚改房安置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房、房改房、解困房及领取过人才购房补贴等。
5.申请人申购前在韶关市区累计缴纳社保已满36个月且申购时处于在保状态,发生中断、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算在内。申请人年满50周岁的,不受基本养老保险缴交时限及状态限制。
6.家庭成员5年内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7.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引进人才申请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国家承认的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入选韶关人才工程人才项目的人才。
2.在韶关市区累计缴纳社保满12个月,且处于在缴状态,发生中断、补缴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月份不计算在内。
3.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申请受理之日前2年内未转移过自有产权房(因患有医疗行业标准范围内的重大疾病、离婚析产满1年、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等不可抗拒因素的除外)。
4.提出申请时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棚改房安置政策、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住房、集资房、房改房、解困房及领取过人才购房补贴等。
5.家庭成员5年内均未因违反住房保障和人才政策相关规定而被行政处罚或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6.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制定市区轮候制度,申请人申请轮候资格的,可通过线上方式进行申请。在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微信公众号或网站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信息并上传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信息,按规定提交身份证件、婚姻状况、房产状况、社保证明等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申请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经核验齐全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予以受理。经审核通过后,纳入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进行轮候。
第十四条在轮候期间,家庭成员及其户籍、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申请人应当主动向市住房保障中心申报。
第十五条建设运营机构公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地址、户型、预估价格、物业管理费用等信息,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意向登记库,在项目开工建设或项目销售前开展申购意向预登记。
第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中心制定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细则,明确项目意向登记库管理、申购资格审核程序、配售程序、申购资格后续管理等内容。
在申购配售过程中,应当公开资格审核结果、选房顺序和选房认购结果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行现房销售。销售基准价覆盖土地成本、建安成本、财务费用、销售管理费用、合理利润以及相关税费等,按保本微利的原则进行测算确定。具体项目销售基准价应在申购开始前向社会公布,原则上1年内不得调整。
第十八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在基准定价的基础上,结合房屋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上下浮动比例不得超过10%。以单套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应与以基准定价计算的项目住房销售总额相等。
装修价格应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的销售定价方案(包括项目的基准定价、每套房源的销售单价等),由建设运营机构会同市住房保障中心委托专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并报市政府审批。
建设运营机构不得擅自调整基准定价。确因政策调整、成本变化、销售情况等原因需调整基准定价的,由建设运营机构应按程序提交调价申请,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市住房保障中心制定市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实施机构按照规定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项目销售现场公示具体项目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文本。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基本状况、房价款和支付方式、交付条件和手续、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售后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配售启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仍未出售的剩余房源,建设运营机构可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申请转用为其他类型的保障性住房。如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及退出
第二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将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属于回购、内部流转、继承、遗赠和离婚析产等情形的,按照韶关市区住房保障政策相关规定及买卖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当注记“该房屋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作为商品住房自由上市交易”等内容,房屋性质登记为“保障性住房”。房屋权利人一栏上填写申购的申请人,附记一页填写参与申购的家庭成员。
以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等方式取得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应依法律和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居住使用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互换、出借、转租、抵押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1年及以上;
(三)将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用于经营性用途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严重毁损的;
(五)加层、改建、扩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违约情形。
第二十五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直管公房等政策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并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退出前述住房。正在领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在申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时如实申报,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之日的次月起,租赁补贴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持有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期间,承购人在本市市区另行购买自有产权住房的,应当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通过回购方式退出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在下列期限内办妥产权转让和退房手续:
承购人购买预售商品住房的,自办理新购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36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如预售商品住房交付时间超出36个月的,自该住房达到交付条件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购买现售商品住房或存量住房的,自住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12个月内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七条户籍家庭承购人全体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应当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承购人应当自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退回申请,在1年内办妥产权转让和退房手续。
第二十八条承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
(一)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回购的;
(二)因人民法院司法处置要求回购的;
(三)因重大疾病等其他确需退回所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
第二十九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可以继承、遗赠、离婚析产。继承、遗赠、离婚析产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性质不变。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因继承、接受赠与、婚姻状况变化等取得其他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只能保留一套。超出一套的,应当在发生相关情形之日起60日内主动提出回购申请,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
第三十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回购价格在销售单价或上次成交价格的基础上,扣减房屋建筑部分和交付时装修部分的折旧,并结合持有过程中的物价水平波动进行确定。房屋建筑及装修部分的价值均折完即止,购房人自行装修及对房屋的添附成本均不予补偿。返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各部分具体计算依据如下:
(一)建筑部分的折旧。按年折旧率1%进行计算。使用年限自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协议签订时止,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装修部分的折旧。按年折旧率10%进行计算。使用年限自住房交付时起至回购协议签订时止,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物价水平波动。物价水平按市统计部门公布的韶关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计算。计算年限自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交付当年起至回购协议签订时的前一年度止。
计算公式为:回购价格=原购房价格(建筑部分+装修部分)-[原购房价格(建筑部分)×(使用年限×1%)]- [原购房价格(装修部分)×(使用年限×10%)]+[原购房价格(建筑部分+装修部分)×购买时年度至回购前一年度的韶关市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涨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
建设运营机构回购后持有的房源,自回购之日起超过18个月未出售的,建设运营机构可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转用作其他类型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一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封闭持有期为3年,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封闭持有期满后,承购人确需转让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出售对象为符合条件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购人,出售价格不得高于原购房价格。
出售1年后确无人购买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建设运营机构申请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回购价格退回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退回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抵押和债务等法律纠纷情况;
(二)未改变居住用途、房屋结构无拆改、设施设备无缺失;
(三)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公共事业费用和物业服务费用已结清。
第三十二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参照商品住房实行维修资金管理,建设运营机构和承购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享有商品住房同等公共服务权益。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四条承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且拒不改正,或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退出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而拒不退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承购人拒不执行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填报或者提供虚假人口、户籍、年龄、婚姻、住房、社保、学历等状况,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以下情形进行处理:
(一)已取得购房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二)已签订买卖合同但未依照约定办理房屋接收手续的,由建设运营机构依法与其解除买卖合同,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已入住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由建设运营机构回购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并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承购人拒不执行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伪造申购材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建设运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不作为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取得公租房、保租房保障资格的,可以按照原保障方式和标准继续保障,直至取消或放弃保障资格;变更为本办法所提保障类型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省今后颁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及曲江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